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劳动争议无诉讼时效 |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》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

 


劳动争议无诉讼时效这个观点,很多人接受不了,所以在人社部、最高院九江裁审衔接班,一场关于“劳动关系确认是否受时效约束”的讨论会上,部分法官和仲裁员很自然地搬出“确认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”的理论来予以佐证,这很大程度上源于对诉讼时效与仲裁时效的混同,民事诉讼理论、谚语甚至民事诉讼法关于时效的观点、规定能否当然地适用于劳动争议?

       

         结论是不能!


     《民法总则》第九章关于诉讼时效部分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,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。法律另有规定的,依照其规定。这里的“法律另有规定的,依照其规定”,当然地包括了《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》关于劳动争议“仲裁时效”的相关规定。


    在我国,劳动争议有别于一般民事争议,实行“一裁二审”处理体制,即强制仲裁前置,并适用专门的劳动争议仲裁程序法——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》,这是常识。无论是仲裁机构,还是人民法院,对于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的考虑,均应适用《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》,而非《民法总则》、《民事诉讼法》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一般民事争议诉讼时效的相关司法解释。仲裁机构如此,人民法院亦如此。所以,即便是人民法院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时,排除适用民事诉讼时效理论及法律一般规定,这并非难以理解。法官对于时效的审查,考虑的还是劳动者在申请仲裁的时候是否已经超过法定的时效期间,审查的是“仲裁时效”而不是“诉讼时效”。


     这在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11月30日发布的《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》第27条进一步得到确认:当事人在仲裁阶段未提出超过仲裁申请期间的抗辩,劳动人事仲裁机构作出实体裁决后,当事人在诉讼阶段又以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,人民法院不予支持。这说明,人民法院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时候,对于当事人提出的时效抗辩,仍然应当审查申请仲裁的时候是否已经超过时效,而非“诉讼时效”。因此,“确认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”的理论固然经典,却因劳动争议并不适用“诉讼时效”而不能想当然地适用到仲裁或者诉讼阶段的劳动争议上来。


最高人民法院公告


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〉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》已于2018年7月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44次会议通过,现予公布,自2018年7月23日起施行。


最高人民法院

2018年7月18日

法释〔2018〕12号



最高人民法院

关于适用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》

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


(2018年7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

第1744次会议通过,自2018年7月23日起施行)


为正确适用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》关于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,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,结合审判实践,制定本解释。


第一条   民法总则施行后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计算的,应当适用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。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通则关于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,人民法院不予支持。


第二条   民法总则施行之日,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,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,人民法院应予支持。


第三条   民法总则施行前,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,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,人民法院不予支持。


第四条   民法总则施行之日,中止时效的原因尚未消除的,应当适用民法总则关于诉讼时效中止的规定。


第五条  本解释自2018年7月23日起施行。


本解释施行后,案件尚在一审或者二审阶段的,适用本解释;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,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,不适用本解释。
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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